注意: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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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3-05-26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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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海關總署第263號令)
(2023年5月15日,海關總署令第263號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稅倉庫和出口監管倉庫的優質發展,完善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的相關要求,海關總署決定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關于保稅倉庫和庫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關于出口監管倉庫和庫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等三項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關關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發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修改如下:
(一)第五條中的“經海關批準,下列貨物可存入保稅倉庫”修改為“未辦理海關手續的下列保稅貨物和其他貨物,可存入保稅倉庫”。
(二)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三)刪除第十五條“,接受海關培訓”。
(四)修改第十七條:“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保稅倉庫名稱發生變更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變更地址、倉儲面積(體積)等事項的,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變更,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設立保稅倉庫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變更前注銷登記,收回原保稅倉庫登記證。”
(五)第二十三條中的第二十三條“經海關批準,海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修改為“經海關批準,可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作為第二款,增加一款:“保稅倉儲貨物已辦理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提取保稅倉庫。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貨物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海關手續的。”
(七)作為第三十條增加一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已辦理海關手續的保稅倉儲貨物退出保稅倉庫的,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作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條:“海關依法監督保稅倉庫,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發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進行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中的“經海關批準,以下貨物可存入出口監管倉庫”修改為“已辦理海關出口手續的下列貨物,可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二)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的經營范圍包括倉儲經營”;刪除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三)第十一條“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五)第十七條刪除“,并接受海關培訓”。
(六)修改第十九條:“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發生變更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申請變更,并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監管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有關規定辦理。”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寫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庫清單》。”
(八)刪除第二十七條“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寫的《出口監督倉庫貨物出口清單》。”
(九)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款增加一款:“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已辦理進口手續的,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離開出口監管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離開。”
(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將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貨物存放在出口監管倉庫;”刪除第四項“經營事項發生變化,”。
(十一)作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已辦理進口手續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提取出口監管倉庫的,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作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條:“海關依法對出口監管倉庫進行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三、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進行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中的“《商檢法》規定”修改為“《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
(二)刪除第四條第四條“,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類型的確定、調整和公布”。
(三)第五條中的“預警通告”修改為“風險預警”。
(四)刪除第十條“每年”。
(五)修改第十一條:“海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海關總署的抽查檢驗計劃,經過必要的調查,結合轄區內相關進出口商品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計劃。”
(六)修改第十二條:“主管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對抽查檢查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所轄區域的抽查檢查。”
(七)修改第十六條:“抽樣后,抽樣檢查人員應封存樣品,填寫抽樣單并簽字;抽樣單位應當在抽樣單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特殊情況下,由海關確認。”
(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相關規定中的條款序列號也會相應調整。
自2023年7月1日起,本決定生效。
根據本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關于保稅倉庫和庫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督倉庫和庫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出口貨物抽查檢驗管理辦法》進行了相應的修訂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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